備註:
1. 醫療輔具評估,應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定之評估單位或鑑定機構為之;申請人因特殊情況,於評估單位或鑑定機構進行評估顯有困難者,得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定之評估單位或鑑定機構至居住地進行鑑定或評估。
2. 醫療輔具與生活輔具合併計算,每人每二年依實際需要,以補助四項為原則;醫療輔具使用尚未達最低使用年限或申請項目二年已逾四項,及未符上開補助資格而確有使用輔具之需求者,得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專案補助之。
3. 本表之診斷證明書須為三個月內所開立。
4. 本表輔具編碼1至6項保固書應載明產品規格:含本標準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)、型號、序號、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(含年、月、日)、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與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、服務電話,並應標示經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查驗合格之登記字號。
5. 本表輔具編碼7至14項保固書應載明產品規格:含本標準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)、保固年限(不得低於三個月)及起迄日期(含年、月、日)、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與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、服務電話。
6.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規格(含本標準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)、型號、序號、服務內容、租賃起迄日期(含年、月、日)、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與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、服務電話,並應標示經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查驗合格之登記字號。
7. 本表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,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。
8. 本表之醫療費用補助,以現金給付為原則。